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131号
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80号中国人民银行第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俊强、周红云,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张锦和,经商。
被告:张君兰,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经发大道303号。
被告:朱泽文,经商。送达地址:东阳市海德社区A7-1601。
被告:黄志云,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百盛路12号。
被告:季巧珍,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街道百盛路12号。
被告:傅金秀,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经发大道303号。
被告:张锦福,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经发大道303号。
被告:洪信英,经商。送达地址:东阳市海德社区A7-1601。
被告: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友余,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城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福,董事长。
被告: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福,董事长。
被告:义乌奇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季巧珍,董事长。
被告: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季巧珍,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锦和、张君兰、朱泽文、黄志云、季巧珍、傅金秀、张锦福、洪信英、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奇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928‰,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第二至第十三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及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俊强、被告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友余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锦和(借款人),被告张君兰、朱泽文、黄志云、季巧珍、傅金秀、张锦福、洪信英、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奇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100万元内的贷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单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1月28日,经借款人张锦和申请,原告向被告张锦和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28‰。后被告张锦和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被告张锦和也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张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新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92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君兰、朱泽文、黄志云、季巧珍、傅金秀、张锦福、洪信英、浙江绣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绣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奇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东方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被告张锦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5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何嘉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