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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行初8号

刘春英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英,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3行初8号原告刘春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浦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彦杰,局长。第三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学府中路88号学府工业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兴彦,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英起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延期行政许可行为一案中,原告刘春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春英负担。

审判长  周奕

审判员  范懿

审判员  徐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旭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