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6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琴,女,194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浚县。法定代表人华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华,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秀琴因与被上诉人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琴,被上诉人浚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李桂华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华、陈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7月30日陈秀琴、李运珍、毛福连、李灵云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陈秀琴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09年8月4日浚县公安局作出浚公(黎阳)决字(2009)第0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陈秀琴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同日,向陈秀琴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25日,陈秀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浚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浚县公安局经过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及送达等程序进行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浚县公安局经过对陈秀琴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秀琴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陈秀琴具有扰乱中南海周边正常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8月4日,浚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陈秀琴作出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浚县公安局作出的浚公(黎阳)决字(2009)第0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秀琴要求撤销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2197.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秀琴负担。
上诉人陈秀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到北京进行信访,但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没有事实根据。请求: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2、撤销浚县公安局浚公(黎阳)决字(2009)第04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2197.72元。
被上诉人浚县公安局答辩称,浚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陈秀琴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浚县公安局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及案件管辖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浚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陈秀琴的居住地属浚县公安局管辖范围,故浚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浚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4日对陈秀琴的询问笔录与于2009年8月4日对李灵云、李运珍、毛福连的询问笔录,2009年8月4日对黎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孙庆、李德顺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载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2009年7月30日黎阳镇张庄村陈秀琴、李运珍、毛福连、李灵云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的存在,陈秀琴上诉称浚县公安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浚县公安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秀琴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陈秀琴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关于陈秀琴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陈秀琴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浚县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因浚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陈秀琴并无证据证明浚县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故陈秀琴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秀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莹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