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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一终字第611号

周志敏与张铁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铁柱,周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柱。委托代理人赵清河,赵晓娜,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敏。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铁柱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铁柱从事承包家庭装修工程,2014年3月张铁柱承包了七十九号院靳纯枝家砌筑围墙的工程,张铁柱雇佣刘某甲、周志敏等数名工人为其施工。2014年8月25日所砌筑围墙倒塌将周志敏砸伤,随即被送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花费住院费29,922.9元,门诊检查费219.5元;另在药店购药1,220元,药店购药均未提供正式发票,其中张铁柱垫付医药费8,700元、急诊费1,132.73元,共计9,832.73元。在诉讼中,周志敏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周志敏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志敏的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周志敏垫付。在庭审中,张铁柱提出周志敏并非其雇佣人员,周志敏的工资是由业主交给张铁柱,张铁柱交给周志敏,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垫付的医药费应当退还。周志敏对此持有不同观点,称该工程系张铁柱承包,刘某甲与周志敏均是张铁柱的雇佣人员,并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双方争议较大。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志敏系被告张铁柱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张铁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志敏的损害包括住院费29,922.9元、门诊检查费1,336.73元、病历费15.5元、其中张铁柱垫付9,832.73元,对于原告周志敏自购药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医嘱及评残情况确定为137天,按2014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工资计算35,498元÷365天×137天=13,324元;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医嘱及评残情况确定为107天,因护理人员按1人农村户口计算13,664元÷365天×107天=4,006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2年=18,20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4,609.1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张铁柱赔偿给原告周志敏74,609.1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832.73元,应再支付64,776.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张铁柱负担。

上诉人张铁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我与被上诉人周志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业主靳纯枝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周志敏是由我做中间人找来干活,但是我和周志敏都是在为业主干活,工资也是由业主结算,周志敏的报酬只是由我代转交,周志敏的工钱并不是由我发放的。2、对于周志敏所受到的伤害,中天建筑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七十九号院的工程是由中天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因为下水道的破裂导致地基下陷,中天公司在因维修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周志敏为业主砌的墙体两侧,导致墻体倒塌压伤周志敏。原审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我赔偿赔偿全部损失是没有道理的。3、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开庭只有

人民陪审员一人,

审判长和

审判员均未参加庭审活动。

被上诉人张铁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方与我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雇主与雇员关系,我方接受对方的工作指令进行工作,对方向我方支付工资报酬,我方在工作中发生受伤害的事故应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方所称应当由业主及其他第三方承担责任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上的竞合,我方有权选择对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对方在一审中没有按照法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属于对方自行放弃提交证据权利,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铁柱在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崔某、杨某、刘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他与原审审理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周志敏的证人刘某甲证明是张铁柱承包了活,人员不够,让其找周志敏,给张铁柱打工,是张铁柱发工资。张铁柱的证人崔某、杨某、刘某乙不清楚张铁柱和周志敏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周志敏系张铁柱的雇佣人员,是正确的。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对于周志敏所受到的伤害,中天建筑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七十九号院的工程是由中天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问题,因张铁柱在原审审理中,未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也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不能证明程序问题的存在。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张铁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建一

审判员  解宝成

审判员  王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