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82民初字164号原告黄兰英,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欧某1,男,2007年10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法定代理人欧某2,男,1979年9月出生,南雄市人,住南雄市。系原告欧某1之父。被告欧阳可星,男,58岁,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邓水口卜,女,住南雄市。系被告欧阳可星之妻。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兰英、欧某1诉被告欧阳可星、邓水口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兰英、欧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石街村小组农户,同房宗亲。1984年3月,原告家以母亲何妹为代表承包了生产队耕地13块8.65亩耕地,签订了土地管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至1998年12月止。由于家庭劳力问题,从1995年起,陆续将上述诉请中原告家的耕地委托被告代耕代管,不收租金,被告自行负担各种税费。本村小组从1999年起至今没有调整过原告家承包的耕地,几任村小组长都能证明这一事实。因此,上述耕地仍继续由原告家承包经营,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返还属于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兰英、欧阳兆的起诉。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章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勋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