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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执字第0150号

上海君康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君康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15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君康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君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君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1200334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32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8000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

二、若被告有一期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则原告可按总金额1200000元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2元,由被告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08136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448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相关财产,本院已对其进行了查封,上述财产已设定抵押,正另案处理中。被执行人现已停止经营,并与相关企业洽谈收购事宜。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本案申请人,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申请人表示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除已抵押的正另案处理的相关财产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成文

审判员  吴卫忠

审判员  周金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管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