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孟立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张裕小楼对面胡同的王某某家入户盗窃。盗窃了王某某家院内的一台豪剑牌摩托车以及室内的电锯、水泵、甩干桶、炉盖子、炉圈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436元。案发后被盗的豪剑牌摩托车被起退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供电所后的二号楼二单元一楼门口盗窃郭某某停放的一台宗申110型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拆解后卖给甘河镇北大坝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50元。2015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甘河镇7号楼一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吴某某的一辆飞鸽牌两轮电动车,并将电动车破坏后卖给甘河镇北大坝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惩处,并建议从重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来到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张裕小楼对面胡同的王某某无人居住的住宅,盗窃了王某某家院内的一辆豪剑牌摩托车以及室内的电锯、水泵、甩干桶、炉盖子、炉圈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436元。案发后被盗的豪剑牌摩托车被起退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供电所后的二号楼二单元门口盗窃郭某某停放的一辆宗申110型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拆解后卖给甘河镇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50元。2015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七号楼一单元楼道内盗窃吴某某的一辆飞鸽牌两轮电动车,并将电动车破坏后卖给甘河镇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失主王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实,辨认笔录,起退赃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被告人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但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对公诉机关要求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立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