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周荣锋。委托代理人吕曹峰,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吉兵。
原告周荣锋与被告李吉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锋及委托代理人吕曹峰、被告李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锋诉称:2010年8月6日,我购买×××街沿街楼房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我楼房北侧有南北宽2米,东西长7.05米的胡同,作为道路由我和西邻李吉兵共同使用。后来被告占为己有,作为自家的车库。擅自将原告北侧角门及厨房、厕所的窗户设置围障,在胡同口安装了卷帘门。原告的厨房烟气、厕所臭气无法排放,垃圾无法出门倾倒。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通行权。
被告李吉兵辩称:原告无权诉我,原告对胡同无通行权,该胡同只有被告个人使用。原告朝向胡同留的小门、窗户和油烟机口不合法,我用铁皮给封闭了。我为防盗在胡同口安装了卷帘门。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荣锋与被告李吉兵是东西邻居,房子位于临邑县×××镇中心大街中段路北(××信用社西邻),周荣锋在东,李吉兵在西。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8月6日和2010年8月7日从李某乙处购买,双方均于2010年10月11日在临邑县房管局办理了房权证。2011年秋后,原告将自己购买的楼房后院盖成了平房,朝北边胡同留有一个小角门用于通行,另外还留有厕所和厨房小窗户。后来被告李吉兵在胡同上方盖了棚子,在胡同口安装了卷帘门。被告李吉兵又于2014年春天将原告周荣锋朝向胡同的门、窗用铁板封死。双方发生矛盾后,经调解未果。原告周荣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买房时与李某乙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2、临邑县××经贸中心证明一份;3、原房主李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胡同都享有使用权,不允许有建设,李某乙出具的××街村民小组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作为××街负责人给双方调解未果;4、提交照片7张,证明被告在胡同口安装了卷帘门。被告李吉兵质证: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李某乙出具的两份证明有异议,主张原告的购房合同上没有说明胡同的情况,李某乙也没有对争议的胡同进行过调解。被告李吉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李吉兵买房时与李某乙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2、原房主李某乙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胡同李吉兵有使用权和管理义务;3、证人李某甲、郑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争议胡同有独立通行、使用的权利和完全管理义务。并且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原告周荣锋质证:对被告证据1、2,被告对胡同有使用权我方无异议,但也没有否认原告有使用权,说明了原被告双方都有使用权。对李某甲、郑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合法性,作为胡同应当保障其畅通,证言是虚假的。本院针对李某乙给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笔录由原被告质证。李某乙证明,周荣锋和李吉兵的房子都是李某乙卖给他俩的,双方争议的胡同没有卖给他俩,胡同归他两家共同使用。2014年夏天,李某乙曾经给予调解,由原告周荣锋将后院房子上面的棚子拆掉,被告李吉兵将胡同上面的棚子及卷帘门拆掉,李吉兵没有拆掉卷帘门,其他的都拆掉了。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不认可,主张买房时胡同由自己单独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中的通行、通风纠纷,李某乙作为原、被告双方购买房子的出卖人,当时直接参与了与原、被告各方签订购房合同,其证明对原被告双方争议胡同没有卖给任何一方,原被告双方对胡同都享有通行权。而且,李某乙作为×××街负责人也参与了双方争议的调解。虽然被告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被告李吉兵对争议胡同有独立使用权,但是李某甲与李吉兵系叔伯兄弟的亲属关系,且只参与了李吉兵的购房合同,被告李吉兵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吉兵在胡同口东侧安装卷帘门,将原告朝向胡同的小门和窗户用铁皮封闭,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通风,给原告周荣锋造成侵害,被告李吉兵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吉兵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封闭在原告房子北面朝向胡同的小门和窗户上的铁皮以及安装在胡同口东侧的卷帘门拆除掉,恢复原告周荣锋的通行和通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太亮
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郭宗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涵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