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794号
原告:缪丽华,务农。
原告:缪世伍,务农。
原告:缪世流,务农。
原告:缪松强,务农。
原告:缪永多,务农。
委托代理人:赵旭峰。
被告:王孔希,务农。
被告:王国土,务农。
被告:林加多,务农。
被告:王孔跑,务农。
被告:王孔尧,务农。
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
原告缪丽华、缪世伍、缪世流、缪松强、缪永多与被告王孔希、王国土、林加多、王孔跑、王孔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津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世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王孔希、王国土、王孔跑、王孔尧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丽华、缪世伍、缪世流、缪松强、缪永多诉称:牛塘湾自然村(又称牛头湾自然村)原属柳山村,后柳山村合并入峃口村,现两村分别称峃口村柳山自然村和峃口村牛塘湾自然村。2013年5月13日文成县征地事务所向峃口村征地,其中大部分被征收土地属于牛塘湾自然村所有。因领取征地款时要求获得柳山村同意,故2013年7月31日柳山自然村(作为甲方)与牛塘湾自然村(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五人作为乙方代表、被告五人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约定牛塘湾自然村的征地补偿费中一次性付给柳山自然村50万元,今后如征地款等上升,牛塘湾自然村在上升的款项中再付20%给柳山自然村。协议签订后,牛塘湾自然村村民对该协议有异议,双方的纠纷至今未解决。2015年9月24日文成县征地事务所补发牛塘湾自然村新征用地补差及相关政策扫尾包干费32万元,五被告要求按照协议内容再支付6.4万元,两村矛盾进一步激化。两村现均为自然村,权利、义务平等,柳山自然村无权要求分割牛塘湾自然村的征地补偿费,五原告在未获得村民授权的情况下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牛塘湾自然村村民的征地补偿利益,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缪丽华、缪世伍、缪世流、缪松强、缪永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征地补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所征收土地位于牛塘湾地段,征地面积及补偿费用;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五原告在未获得村民委托的情况下为了获得柳山村同意后领取征地补偿款而被迫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侵犯牛塘湾村民的合法权益;4、新征用地补差及政策处理扫尾等费用的报告,以证明牛塘湾村为客观存在村主体,县民政局出具报告主张给予牛塘湾村新征用地补差及相关政策扫尾包干费用32万元;5、新老征地政策补偿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作为权利主体已领取28万元征地补偿费,另有4万元应享有的补偿费暂扣在镇政府;6、要求严惩柳山村村霸和地霸的村民投诉报告,证明五原告系受胁迫签订协议书的事实;7、《林权证》一份,以证明牛塘湾自然村作为村主体的客观存在,该林权证上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费是牛塘湾村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孔希、王国土、林加多、王孔跑、王孔尧辩称:牛塘湾没有独立的经济组织,其原为柳山村下属的第十生产小组,2005年前后柳山村合并入峃口村,现行政规划为峃口镇峃口村,柳山村作为自然村仍保留有自己的独立经济组织。根据征地补偿费的领取流程,牛塘湾生产小组需获得柳山村的同意后才能领取征地补偿费,2013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2014年1月24日五原告及更多生产小组成员与峃口镇人民政府签订《文成县殡仪馆迁建工程土地征收政策处理协议书》,之后依据约定将征地补偿费扣留50万元,其余汇入缪松强的信用社账户。五原告在两份协议书中均有签字,2014年1月24日更多小组成员签字的协议书里重申了诉争协议书的内容,缪松强作为代表领取征地补偿款并分发给小组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后至今未有人提出异议,五原告虽未获得书面授权,但其行为已获得小组成员的追认。柳山自然村属于峃口村成员,对被征土地也享有补偿权益,诉争的协议书款项分配没有侵犯他人利益,五被告也未胁迫五原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孔希、王国土、林加多、王孔跑、王孔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峃口镇人民政府和峃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柳山为峃口村下辖自然村,牛塘湾并非有独立经济组织的村集体;3、意见书及签名册,以证明柳山村村民同意五被告作为代表签订协议;4、文成县殡仪馆迁建工程土地征收政策处理协议书,以证明峃口镇政府确认诉争协议书的内容;5、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6、峃口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峃口村委会同意诉争协议书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审理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是否有效系本案审理查明的对象,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受胁迫、侵犯村民利益等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报告系民政局向县政府提出的方案报告,不具有行政效力,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也依据诉争协议的约定暂扣了给柳山村的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能证明牛塘湾第二次向镇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28万元,镇政府暂扣4万元的事实;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系以缪世伍为户主的家庭户林权证,发证单位为峃口村牛塘湾(组),其未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明单位并非法定机关,证明内容违法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文成行政规划历史记录可知,牛塘湾并非行政村,柳山村原系行政村,2005年合并为峃口村,自然村并非我国行政规划单位,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牛塘湾村属于柳山村的一部分,柳山村村民应包括原牛塘村村民,现五被告未获得牛塘湾村村民授权不能代表柳山村签订协议,且原告提供的签名册有部分成员未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柳山和牛塘湾各自独立,互不隶属,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威胁签订,内容侵犯牛塘湾村民利益,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合同效力系本案诉争焦点,待本院审理查明后作出认定;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村委会物权确认协议书效力,且确认应当由法定程序和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牛塘湾并非行政村,原属柳山村下属生产小组,柳山村原属行政村,2005年7月柳山村、新桥村、马宗村、峃口村共同合并为峃口村(自然村是村民经过长时间聚居而自然形成的村落,并非行政区划概念,本案中涉及的“自然村”是对牛塘湾生产小组和原柳山行政村的一种俗称,为便于案件审理,沿用双方在合同中的使用的自然村名称)。2013年5月13日文成县征地事务所与峃口镇峃口村民委员会签订文统征字(2012)1号《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文成县人民政府征收峃口村位于牛塘湾地段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约定征地面积、征地四至范围、征地补偿费用。2013年7月31日柳山自然村(作为甲方)与牛塘湾自然村(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原告五人作为乙方代表、被告五人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协议书约定“1、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再向乙方要求有关征地补偿款(包括林地、园地、耕地补偿费)。如果征地款等级上升,乙方在上升的款项中付20%给甲方”。2014年1月24日峃口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牛塘湾自然村(作为乙方)签订《文成县殡仪馆迁建工程土地征收政策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款征地款发放事宜中约定“两个自然村根据面积和价格根据牛塘湾自然村与柳山自然村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共同协议,乙方应付给柳山自然村征地协议款人民币五十万元,该款在征地款发放时,由峃口村直接划入柳山自然村账户内”,五原告在内的36名牛塘湾小组成员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11月19日峃口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牛塘湾自然村(作为乙方)签订《殡仪馆新老征地政策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2、根据乙方与柳山自然村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经多方协调,乙方同意于32万补偿款中暂留4万元在镇政府账户,待两自然村政策处理为准”,原告缪丽华、缪世流、缪松强、缪永多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峃口镇政府依照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将征地款汇入原告缪松强账户,现该两笔征地款已分发到户,两份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4万元仍扣留在峃口镇政府账户,柳山自然村未领取。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五原告依照峃口镇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流程要求,先于2013年7月31日代表牛塘湾自然村与柳山自然村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后依据该《协议书》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11月19日与峃口镇政府签订协议并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告主张是在被告的威胁下签订协议书,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之后牛塘湾自然村与峃口镇政府两次签订的协议中均对诉争《协议书》内容进行确认,五原告作为牛塘湾自然村的代表在两份协议书中均有签字。牛塘湾自然村和柳山自然村均属于峃口镇峃口村内部成员,并非独立的行政规划单位,双方对征地补偿款约定分配方案并无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形,未获得授权作为代表签订协议也并非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丽华、缪世伍、缪世流、缪松强、缪永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缪丽华、缪世伍、缪世流、缪松强、缪永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津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