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字390号罪犯王彦杰,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朝刑初字第27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彦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以(2012)二中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4月6日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彦杰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该犯在北京朝阳区崔各庄乡黑桥村,欲盗窃王某财物时,被王某发现,该犯持刀抗拒抓捕,致王某轻微伤。罪犯王彦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彦杰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