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23-1号
申请人: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寿春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554518-X。
法定代表人:江成为,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2号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6689436。
法定代表人:吕海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其它同等价值财产进行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房产(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申请人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南阳防爆新普电机有限公司价值150万元财产;
二、查封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的房产(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戚仁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