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卢国全、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李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6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息基础上上浮10%),罚息利息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并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诉请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61954.21元(其中本金538285.72元,利息22113.24元,罚息927.09元,复利628.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律师费33097.71元;
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预售登记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惠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6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原告首次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2014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息基础上上浮10%),当前执行利率为月利率5.64‰,罚息利息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8.46‰。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并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已于2014年3月7日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5年4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共计拖欠借款本金538285.7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2113.24元、罚息927.09元、复利628.16元。另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的金额及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38285.72元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利息为22113.24元、罚息927.09元,原告要求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为月利率8.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另行计算复利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其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538285.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3040.33元,此后的利息以538285.7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26元,财产保全费3495.25元,合共837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二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洪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