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代秀欣。委托代理人隋兆岗,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代秀欣与被告周军、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军、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代秀欣撤回对被告周军、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兰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巧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