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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字第472号

代秀欣与周军、青岛市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秀欣,周军,青岛市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字第472号原告代秀欣。委托代理人隋兆岗,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代秀欣与被告周军、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军、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代秀欣撤回对被告周军、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兰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巧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