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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76号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与徐霞、李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徐霞,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76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东风南路44号。负责人陈庆霖,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霞,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明辉,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梨川鸿盛工业区一路2号C栋,组织机构代码:58829529-1。法定代表人徐霞。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诉被告徐霞、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霞、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经营周转需要,被告徐霞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随借随还循环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霞向原告贷款5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徐霞承担。同时,为了保证上述之前,被告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为上述债权在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霞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但被告徐霞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暂计至2015年7月26日,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为0元,利息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霞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28000元;

三、被告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分别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霞、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霞签订《随借随还循环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霞向原告申请500000元贷款额度,用于被告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贷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贷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止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徐霞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2023年8月29日,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涉及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借款还有被告徐霞另一笔数额为500000元贷款,案号为:(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77号。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霞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8133.33元,罚息12200.00元,复利322.45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8000元,律师费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为19896.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随借随还循环额度贷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表、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霞、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随借随还循环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霞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10月27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8133.33元,罚息12200.00元,复利322.45元,后续罚息、复利按照基准利率的2.4倍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有转账凭证的部分仅有19896.45元,其余部分没有对应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的担保。被告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徐霞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该最高债权余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77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徐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133.33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罚息12200.00元,复利322.45元,后续罚息、复利按照基准利率的2.4倍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支付律师费19896.45元;

三、被告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对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该最高债权余额涵盖本案与本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677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0元、保全费3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86元,被告徐霞、李明辉、东莞市森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05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