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01号
原告:慈溪正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香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9951693-9。
法定代表人:薛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婕,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慈溪正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76/XHM14-037的代理出口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送达,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王传亭、
人民陪审员韩国庆和
代理
审判员徐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因订单需要向被告购笔,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40376/XHM14-037的代理出口合同,就所购笔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前交货,出货后30天内原告付余款。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另查明,被告在代理出口合同上盖了名为“义乌发源工艺制笔”的公章,但该企业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慈溪正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婕签订合同编号为140376/XHM14-037的代理出口合同;
二、被告龚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倍返还原告慈溪正扬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款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传亭
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徐 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PAGE???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