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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执字第39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余某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0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余某勇,宛某琴,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被执行人余某勇,男,汉族,住霍山县。被执行人宛某琴,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许某,男,住霍山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霍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余某勇、宛某琴、许某工资款95250元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   澍

审判员 汪   澜

审判员 陈 敬 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萌(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