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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执异6号

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91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碧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宝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锡汉,董事长。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郑美兴,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威高商初字第216-1号、(2014)威高商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瑞恒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号1003室房屋。该案转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烟台盛丰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盛丰公司称,2009年10月6日异议人与瑞恒公司签订电线采购合同,约定以房抵顶货款。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抵顶货款345752.98元,差额部分由异议人以现金形式补充,同月27日异议人交清了余款。涉案房屋应属异议人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异议人提交了电线采购合同、抵房协议、房屋余款收据、入住手续书。经审查查明,2009年10月6日,异议人盛丰公司与瑞恒公司签订电线采购合同,约定盛丰公司为瑞恒公司瑞恒水岸新城项目提供电线,并以瑞恒公司开发的房产抵顶材料款。2011年4月11日,异议人盛丰公司与瑞恒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价389543元抵顶电线电缆材料款345752.89元,差额部分43781.11元由盛丰公司以现金形式补齐。同年4月27日,异议人将差额款付清。同年6月,瑞恒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后本院在审理前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查封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抵房协议,该协议实质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亦以抵顶材料款和现金的形式支付了全部房款,虽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作为买受人,并无过错,其权利可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人主张中止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4)威高商初字第216-1号、(2014)威高商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5号1003室房屋的执行。异议人、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徐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纪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