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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974号

朱振华与张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振华,张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朱振华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张梅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固始县段集乡街道,现住浙江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48197-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楼。

负责人:周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振华与被告张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被告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华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梅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德清县处,与原告朱振华驾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振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浙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张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7301.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梅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肇事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张梅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德清县处,与原告朱振华驾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振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梅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梅将浙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审核认定本案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832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护理费:2346.74元(从原告主张106.67元/天×22天);4.误工费:18000元(180元/天×100天);5.交通费:142元;6.施救费:150元;7.修理费:100元;8.财产损失(酌定):1120元。以上各项合计:30841.7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建休证明、工资单、领款凭证、证明、聘用协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款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梅应对原告朱振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浙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兼职于湖州市善琏振兴印刷厂,工资收入为5400元/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及领款凭证,本院对其工作的事实以及工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限,本院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建休证明及其具体伤情、被告抗辩意见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问题。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30841.76元(医疗费限额内8983.02元+护理费2346.74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4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37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0841.7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振华20841.76元,支付给被告张梅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30841.7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振华20841.76元,支付给被告张梅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振华负担112元,被告张梅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无代

书记员  孙德胜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12×××34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