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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747号

詹明芳与张中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詹明芳,张中首,张善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747号原告詹明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三明农行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张中首,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善铠,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詹明芳与被告张中首、张善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赖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首、张善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明芳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中首、张善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按月付息。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若需用款,随时可主张还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31日。请求判令:1、被告张中首、张善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97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其至2015年11月30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中首、张善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中首、张善铠系大田老乡。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中首、张善铠向原告詹明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向詹明芳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按月付息”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张中首、张善铠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并提交了信用社存款明细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明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中首、张善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首、张善铠向原告詹明芳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张中首、张善铠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及农业银行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詹明芳主张本案债权后,被告张中首、张善铠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条上约定“按月付息”,结合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对原告陈述的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的借款利息视为其自愿支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首、张善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首、张善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明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张中首、张善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明芳借款利息人民币96000元[本金300000×月利率2%×16个月(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并按上述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1元,减半收取3630.5元,由被告张中首、张善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1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晓雪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