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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419号

丁彦辉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丁彦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419号罪犯丁彦辉,男,1974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03月22日以(2011)通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丁彦辉犯抢劫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被告人丁彦辉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以(2011)二中刑终字第9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丁彦辉撤回上诉。宣判后,2011年6月1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减刑9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丁彦辉减自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通州区执法人员依法罚没丁某50头注水生猪,并将猪拉至通州区张家湾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做进一步处理。后该犯伙同丁某使用暴力手段将载有50头生猪的货车开走。系主犯。罪犯丁彦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彦辉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彦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