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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1629号

王兴铨与金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兴铨,金根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629号

原告:王兴铨。

委托代理人:朱春旭,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根华。

原告王兴铨诉被告金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下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过程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同时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铨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兴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0元,由原告王兴铨负担13.50元,由被告金根华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丹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玲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