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更379号罪犯张志军。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临罗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志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张志军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军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二十二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玉环
代理
审判员 路宝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