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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执35-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魏国宾、叶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魏国宾,叶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1执35-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孔建国。

被执行人:魏国宾。

被执行人:叶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被执行人魏国宾、叶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甬镇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国宾、叶姿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2月2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211执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

审判员  陈蓉蓉

代理

审判员  张松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庄志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