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5号
原告:黄良芝,女,住什邡市。
被告:郭芝春,男,住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马宇,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思华,女,住什邡市。
原告黄良芝诉被告郭芝春、谭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池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芝,被告郭芝春的委托代理人马宇、被告谭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郭芝春在亭江化工上班,被告谭思华一直在做生意。2014年5月30日,被告谭思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同年7月21日,被告谭思华再次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被告谭思华的两次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思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郭芝春答辩称:借款的事情,被告郭芝春不知情,无法核实借款是否真实。被告谭思华借钱后并未向郭芝春交代,也未用于做生意和夫妻共同生活,系谭思华的个人借款,被告郭芝春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谭思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未告知被告郭芝春借款的事。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借条两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谭思华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谭思华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郭芝春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谭思华有赌博的恶习。2.证明(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郭芝春系四川亭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一直有稳定的工作,不需要对外借款。3.银行卡明细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郭芝春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郭芝春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谭思华质证无异议。被告谭思华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件,客观、真实,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谭思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芝春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2、3,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谭思华曾做过服装生意。2014年5月30日,被告谭思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谭思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思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谭思华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谭思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谭思华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谭思华使用借款享受了权利,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谭思华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思华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按借款时与被告谭思华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的意见,被告谭思华答辩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谭思华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芝春偿还被告谭思华的上述债务的请求,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郭芝春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谭思华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郭芝春有关“借款的事情,被告郭芝春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做生意和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谭思华约定为个人借款”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谭思华承诺过不将借款的事告知其夫郭芝春,但并不能表明原告认可借款系与被告谭思华之间的个人借款,双方亦无其他特别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郭芝春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郭芝春对被告谭思华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芝春、谭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黄良芝的借款1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郭芝春、谭思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谭池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