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783号
原告:杨忠燕,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家胜。
被告:唐荣,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忠燕诉被告唐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胜、被告唐荣、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燕诉称:2015年6月22日17时12分许,杨忠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塘名苑路段时其车辆碰撞到前方唐荣驾驶的临时停车的EX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杨忠燕受伤,衣物、项链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留院观察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为45天、7天、20天。肇事车辆又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0(含后续治疗费1800元/次×3次)、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439元(保险公司定损)、项链损失1197元(保险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荣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中医疗费扣除900元非医保用药。按照后续治疗费,原告牙齿1600元一次,一共三次。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出其实际的损失,我们认定4000元。鉴定费、精神费抚慰金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7时12分许,杨忠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塘名苑路段时其车辆前部碰撞到前方唐荣驾驶的沿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临时停车的皖E×××××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杨忠燕受伤,杨忠燕衣物、项链破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忠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杨忠燕去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颅脑外伤、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初诊病历载明患者留院观察三天。次日,又被诊断为1+1外伤性根尖炎伴冠折。杨忠燕花费医疗费8500元,支付电动车维修费300元。2015年11月4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杨忠燕口腔+1冠折(已行烤瓷牙修复),建议10-15年修复一次,每颗牙齿费用为人民币900元,两颗牙齿合计为1800元(包括治疗费);2、杨忠燕休息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20日、护理期限为7日。杨忠燕花费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杨忠燕提举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初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三份、车辆维修费票据一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荣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应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杨忠燕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500元,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人保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未举证证明,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其主张三次牙齿的修复费用,计5400元(1800元×3)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杨忠燕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可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人保公司辩称其误工存在虚假行为及没有实际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杨忠燕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26元,故误工费5139元(3426元/月÷30天×45天)。4、杨忠燕主张护理费700元(7×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6、营养费400元(20元×20天)。7、鉴定费1200元。8、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杨忠燕财产损失情况,包括衣物损坏、项链损坏,且人保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数额并无异议,故项链损失、衣物损失合计为1636元,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300元。9、考虑到杨忠燕面部多处被碎玻璃划伤及牙齿修复等损坏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在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10、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21919元{10000元+5139元+700元+1200元+1936元+1000元+200元+(8500元+5400元+60+400元-10000)×4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一次性赔付给杨忠燕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由唐荣负担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存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祖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