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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执字第200-1号

华剑军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毕剑军,宁夏第五建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字第200-1号申请执行人毕剑军,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夏民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24578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马启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宁 波第1页共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