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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3刑初2号

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左翼中旗。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姜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海拉尔至大连的2084次旅客列车5号车厢92号座席处,趁失主王某某(女,60岁)睡觉之机,扒窃失主放在坐席上的黑色JINKUNPIJU牌女士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拎包内有人民币872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Mytel牌红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元的帽子一顶、价值人民币5元围巾一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944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被当场捉获,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金、手机、女士拎包、围巾、帽子照片;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系偶犯,且所盗赃物已被缴回,并已返还被害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宝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一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