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614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凡苓。
被告:肖居全,男,汉族。
被告:卢红,女,汉族。系肖居全之妻。
被告:满凤娥,女,汉族。
被告:王来星,男,汉族。
被告:司秀杰,男,汉族。
被告:肖居孔,男,汉族。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居全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凡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居全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肖居全在我方借款1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11日,利率10.5000‰。并由被告满凤娥、王来星、司秀杰、肖居孔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301.8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居全、卢红即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05月17日)及应付利息,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满凤娥、王来星、司秀杰、肖居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居全等人均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关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颜景元等58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2月23日被批准改制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八甲刘)个高保借字(2011)第2003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7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肖居全、满凤娥、王来星、司秀杰、肖居孔5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5位被告自愿对担保成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提供最高额担保。还证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卢红与借款人被告肖居全系夫妻关系,卢红承诺肖居全向原告申请的借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肖居全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10.5‰。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结清本金10万元及利息7301.8元,已构成违约。证据五、被告肖居全、卢红、满凤娥、王来星、司秀杰、肖居孔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自其开业的同时,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12月17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肖居孔、满凤娥、王来星、司秀杰、肖居全自愿组成某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小组成员均提供担保。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肖居全之妻卢红也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与肖居全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肖居全于2013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10.5‰,原告当天将10万元打入肖居全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后因被告迟迟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红系被告肖居全之妻,并承诺与肖居全共同偿还借款,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担保人肖居孔、满凤娥、王来星、司秀杰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肖居全、卢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居全、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0.5‰计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付利息并加收50%罚息。
二、被告肖居孔、满凤娥、王来星、司秀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肖居全、卢红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立杰
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
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彩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