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友康,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温暖,市长。委托代理人胡耿、黄旭雯,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邱友康诉舟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浙舟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邱友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友康,被上诉人舟山市人民政府的的委托代理人胡耿、黄旭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邱友康于2015年7月7日向岱山县政府提出《要求消除侵犯(占)土地使用权行为及赔偿申请》,要求:1.消除侵犯(占)土地使用权行为;2.赔偿(补偿)从2000年10月4日起至消除侵犯(占)土地使用权行为止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损失费。岱山县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消除侵犯(占)土地使用权行为及赔偿申请已收悉,但岱山县政府并未没收其房屋,就该请求事项原告已于2015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待法院判决为准。
原告不服该《答复书》,于2015年7月24日以岱山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的答复行为及答复内容违法并撤销;2.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不依法消除侵犯(占)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收悉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舟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岱山县政府在《答复书》中所述内容只是对原告申请内容及维权途径的解释说明,赔偿义务机关也非岱山县政府,故未对原告合法权利造成影响。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5日以EMS快递形式送达原告邱友康。
原告不服,起诉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邱友康于2011年10月27日向岱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岱山县国土资源局给付把没收的房屋占用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土地占用费,每年为20万元人民币,按土地使用权年限计算。”岱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以(2011)舟岱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邱友康的起诉。该案经二审审理,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行赔终字第1号生效行政赔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原告邱友康于2015年5月20日向岱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岱山县政府、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出赔偿岱山县政府没收的房屋占用其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岱山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属于财产被行政机关没收后的处置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以(2015)舟岱民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民受终字第2号生效民事裁定维持该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审查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重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岱山县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机关,依法应当履行其对岱山县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消除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行为;且根据(2015)浙舟民受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可向岱山县政府提出相关申请。岱山县政府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理应与岱山县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赔偿原告土地收益损失费,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书》的行为及答复内容有悖《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有关内容;针对岱山县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不作为的行为,原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应予受理。被告市政府则认为,岱山县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书》是对其申请内容及维权途径的解释说明,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复议案件,审查重点是被告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由是否正当。岱山县政府对原告《要求消除侵犯(占)土地使用权行为及赔偿申请》所作答复,是对其并非没收原告房屋的行政主体,以及原告就该项请求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的客观陈述,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被告以此为由不予受理该项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而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是建立在对第一项复议请求进行实体审查的基础上,故被告在决定对第一项复议请求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可能受理原告的第二项复议请求。综上,被告以岱山县政府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书》是对申请内容及维权途径的解释说明,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被告于同年7月27日收悉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并邮寄送达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原告维权途径,其行政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于行政复议受理审查的期限和其他程序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的根据邮件查询单及决定书送达凭证,被告实际于2015年7月25日已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至2015年8月3日才寄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已超过复议审查期限的规定的主张,该院认为,2015年7月25日并非工作日,而7月27日是7月25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故被告以2015年7月27日为收悉原告复议申请材料的日期并无不当。而决定书送达凭证载明的交邮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当天是该周最后一个工作日,被告所作的该邮件于7月31日交邮件收发中心,而邮局工作人员于8月3日(即第二周的第一个工作日)才将邮件收寄的抗辩符合行政机关邮件收发的惯例,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邱友康提出的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友康要求撤销舟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邱友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复议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并非岱山县政府,缺乏法律依据。岱山县国土局把没收后的楼房侵占在上诉人依法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属侵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消除侵犯土地使用权行为,保护上诉人土地不受岱山县国土局的侵犯,是岱山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且岱山县国土局是职能部门,对外是岱山县人民政府行使职权,故赔偿机关是岱山县政府,否则依照《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第12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二、依据生效行政、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而《答复》内容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也是无视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且根据被上诉人复议决定书的说法,对上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行为,根本不在第一项请求及岱山县人民政府《答复》内容问题。
三、上诉人就该项请求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并非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也未分别立案,并且在庭审中已经被口头裁定驳回起诉,对此被上诉人也无异议,现在本案中再提出就原告申请事项待法律判决为准为由,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判决书认为,被告所作的该邮件于7月31日交邮件收发没有事实证据。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岱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不履行依法消除侵犯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定职责事实存在,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失,岱山县人民政府何种答复及内容不影响上诉人申请复议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舟山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恰当。岱山县人民政府所作答复只是对申请内容及维权途径的解释说明,未对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据此,答辩人根据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于7月27日收悉,经审查后2015年7月31日作出并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了被答辩人的维权途径,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十七条关于受理期限及维权途径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有理有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此外,在本案仍处于上诉期间,被答辩人再次提出相同的复议申请,据此答辩人作出舟政复决(2015)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这种行为属于恶意缠诉,希望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邱友康申请复议的第一项请求为确认岱山县人民政府的答复行为及内容违法并撤销。经审查,岱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要求消除侵犯(占)土地使用权行为及赔偿申请》的答复,是对上诉人所提申请事项的解释说明,并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舟山市人民政府据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邱友康第二项复议请求事项亦即其向岱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述申请,岱山县人民政府已经对此作出了答复,鉴于舟山市人民政府对第一项复议申请的答复事项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客观上不可能再受理上诉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也并无不当。
二、就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因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本案中,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从次日7月28起计算至8月3日交邮止,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5个工作日规定。故上诉人对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舟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友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
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