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无锡市天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诸桥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989629-9。法定代表人孙富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徽辰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街道北环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80529-8。法定代表人周连龙。
原告无锡市天一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安徽辰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辰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电缆产品买卖合同,最终发货价款为1713488元,另加电缆附件4500元,共计1717988元。后辰源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尚欠1467988元。后其公司经多次催要,辰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故其公司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辰源公司立即支付电缆及附件款14679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辰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一公司与被告辰源公司通过传真的形式,在2015年4月19日和同年4月29日分别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辰源公司购买天一公司相关电缆,价款分别为1199867.6元和523403.9元,并均约定由辰源公司预付15万元和10万元,货到再付总货款的70%,余款于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嗣后,按照辰源公司要求,天一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辰源公司交付价款为1713488元的相关电线电缆,并同时交付电缆附件价款为4500元,均由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连龙签收相关货物,天一公司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辰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合计价税为1713488元。辰源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天一公司预付款25万元外,所欠电缆款1463488元及电缆附件款4500元,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天一公司并经催要无果,只得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两份合同、五份结算单、三张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一公司与被告辰源公司所签订的购货合同,无违法及规避相关法律法规,而合法有效。辰源公司在收取天一公司相关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辰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由辰源公司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故对天一公司要求辰源公司支付所欠价款14679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与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辰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开始分段按年利率6%计算,电缆附件4500元未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辰源公司应在收货的同时结清;1713488元合同约定的电缆款,70%为1199441.6元,减去已支付的25万元预付款,余款949441.6元应在2016年5月6日付清,另514046.4元应在2015年8月6日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辰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一公司价款1467988元。
二、辰源公司并以4500元从2015年5月6日起,以949441.6元从2015年5月6日起,以514046.4元从2015年8月6日起,均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天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辰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辰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天一公司垫付,辰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给天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乔建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嘉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