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45号罪犯舒常军,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2000)恩州中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舒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元。舒常军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鄂刑一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将罪犯舒常军交付执行。2003年9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舒常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5)宜中刑执字第2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舒常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07)宜中刑执字第1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舒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宜中刑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舒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舒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宜中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舒常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44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舒常军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舒常军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常军2012年6月29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7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二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2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2年5月23日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1000元;但罪犯舒常军2013年8月16日受记过处分1次。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8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3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舒常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舒常军的余刑不足申报的减刑刑期一年二个月,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舒常军减去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遵玉
审 判 员 黄君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