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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商终字第70号

郑士君、张玉贤与被上诉人衣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士君,张玉贤,衣洪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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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士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藏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洪江,男,锡伯族。委托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士君、张玉贤因与被上诉人衣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上诉人张玉贤委托代理人藏锋,被上诉人衣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29日及2010年1月1日,被告郑士君与魏松江签订合伙协议,将七台河市新源煤矿入股到七台河市士友煤矿,郑士君占70%股份,魏松江占30%股份。2010年3月9日原告衣洪江和妻子王霞与被告郑士君、张玉贤签订合伙协议,经营七台河市士友煤矿,70%股份的35%转让给衣洪江。2010年4月15日原告衣洪江与被告郑士君签订合伙协议,经营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被告郑士君占65%股份(含魏松江占30%股份),原告衣洪江占35%股份。2011年1月9日原告衣洪江与被告郑士君和魏松江协商,原告衣洪江撤出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所有股份,返还资金由煤矿利润中付出。煤炭由衣洪江销售,资金管理衣洪江每月必须先预付成本,留出魏松江占30%股份的利润。煤矿可以转让,价格35000000.00元,高于此价格,衣洪江投入的股金按龙江银行利息支付,低于此价格,必须三方同意,也必须保证衣洪江投入的资金足额返还。2011年5月3日原告衣洪江与被告郑士君及魏松江签订合伙协议,将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和七台河市新源煤矿整合,原告衣洪江与被告郑士君各35%股份,魏松江占30%股份。被告郑士君与原告衣洪江存在债务关系,被告郑士君欠原告衣洪江14573900.00元,原告衣洪江以该款中12250000.00元入股,占35%股份,剩余2323900.00元作为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借款,煤矿正常生产后,按所分配利润的80%还款,还清为止等条款。2011年11月22日,原告衣洪江和被告郑士君及魏松江与杨爱华签订转让协议,将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和七台河市新源煤矿整合煤矿股份分别卖给杨爱华,出卖方放弃优先受让权,各自与杨爱华确定转让价格等条款。次日,被告郑士君与原告衣洪江间结算,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3日二人间的所有票据和欠据全部作废,被告郑士君欠原告衣洪江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费用款13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欠款人被告郑士君。2012年3月5日,原告衣洪江在张玉忠处结算欠被告郑士君的税款285000.00元。另查明:七台河市士友煤矿系被告郑士君于2008年9月24日注册成立的���人独资企业。2010年12月24日被告郑士君和妻子张玉贤经本院调解离婚。欠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债务未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矿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将经营的煤矿转让后,就彼此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郑士君就欠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郑士君欠原告欠款1300000.00元。被告郑士君未提供不同意转让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案外人转让债权的合法性。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煤矿,在离婚时未对该矿的债务归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被告未提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案外人处得到的被告的债权218500.00元的时间可以认定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二被告从原告向案外人主张还款时给付原告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士君、张玉贤偿还原告衣洪江借款1015000.00元,利息208492.39元(2015年8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581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郑士君、张玉贤负担。宣判后,郑士君、张玉贤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士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没有厘清,一审被告主体错误或遗漏主体,案件与原审被告张玉贤没有关系,一审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得到的债权是非法的,是侵权行为,应当返还,利息计算也有误。(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已经通过债务转移手续,转移给了杨爱华,杨爱华作为新债务人,才是本案的被告,并且,担保人袁昌峰是共同被告,上诉人充其量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玉贤更是成为不了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魏松江作为原七台河市士友煤矿的三位股东,2011年11月将各自股份转让给杨爱华,在转让股份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通过债务转移确定由杨爱华清偿,担保人袁昌峰提供担保,有各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为证。2011年11月28日,杨爱华与上诉人、担保人袁昌峰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魏松江、衣洪江和郑士君债权债务结算后,根据郑士君与魏松江、郑士君与衣洪江的债权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涉及乙方(上诉人)欠衣洪江债务由甲方(杨爱华)承担,甲方(杨爱华)付款后只能冲抵其应承担的魏松江欠郑士君借款。甲方(杨爱华)承担的魏松江欠郑士君借款需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上诉人)”。第三条约定:“甲方(杨爱华)承担郑士君欠衣洪江借款不受本条煤矿关闭不付款的限制,甲方(杨爱华)必须从魏松江欠郑士君的借款中支付给衣洪江,免除乙方(上诉人)欠衣洪江的借款责任”。第四条约定:“甲方(杨爱华)承担的郑士君欠衣洪江债务付款方式:根据郑士君与衣洪江的债权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在魏松江欠郑士君的债务中支付给衣洪江,并负责让衣洪江同意债权转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杨爱华)承担,担保人(袁昌峰)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付款时间由甲方(杨爱华)与衣洪江协商。”2011年12月9日,杨爱华、衣洪江、魏松江签订《七台河市士龙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明确写明:“乙方(衣洪江)同意郑士君借款由甲方(杨爱华)用魏松江欠郑士君借款偿还”。被上诉人衣洪江有意隐匿了该证据。至此,上诉人郑士君将对被上诉人衣洪江的债务转移给杨爱华,已经取得了债权人衣洪江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债务转移的全部要件。被上诉人衣洪江应依据债务转移的规定起诉新债务人杨爱华和担保人袁昌峰。上诉人充其量是第三人。可见,被上诉人衣洪江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或有意遗漏主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衣洪江的债务不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玉贤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玉贤离婚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衣洪江作为一审原告主张权利的借据形成于2011年12月23日,时间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玉贤离婚之后,而且被上诉人衣洪江用这个证据证明欠款人是郑士君个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标注的欠款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23日。单纯从标注的欠款期间看,这个日期是跨越上诉人与原审被��张玉贤离婚时间的,那么,这些债务是否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呢?一审需要查明但并没有查明,认定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比较武断的,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而如果认真分析被上诉人衣洪江的多个入股和退股协议,就会发现,本案争议的借据根本不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玉贤的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5月3日郑士君、衣洪江、魏松江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入股协议》,协议第一条第2项末段明确约定:“甲方(郑士君)在本协议签订前为乙方(衣洪江)出具的所有欠据及收据全部作废”这是郑士君、衣洪江、魏松江签订的最后一个入股协议,直到股份转让给了杨爱华。按照这个协议,2011年5月3日前甲方(郑士君)为乙方(衣洪江)出具的所有欠据及收据全部作废。因此,郑士君2011年12月23日为衣洪江出具的借据只能是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债务,而这个期间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玉贤离婚后,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必然是错误的结论。(三)本案被上诉人衣洪江作为一审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衣洪江一审在举证中(一审判决第4页原告证据4),原告自认本案涉案借据,“名为借据,实为欠据”。这也是客观事实,因为2011年12月23日郑士君并没有向衣洪江借款,而是对既往债务进行的确认,所以,债权凭证属于欠条无疑。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收到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与借条的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本案“借据(实为欠据)”形成于2011年12月23日,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衣洪江没有提供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故,被上诉人衣洪江作为一审原告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四)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张玉忠处取得的285000元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返还,一审判决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3为:原告在案外人处得到的被告的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然而,一审判决并没有围绕此焦点进行任何的论证。并将原告向案外人得到债权的时间认定是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以此时间计算利息,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1、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而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根本没有同意。2014年底,上诉人找案外人张玉忠要该款,案外人张玉忠推脱没给,如何可能在2012年3月5日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显然,时间是倒签的,并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企图多计算利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玉忠显然存在恶意串通。2、原告向案外人得到债权本身就是非法的,是构成侵权的,怎么可能被认定为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3、案外人张玉忠将应给上诉人的钱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保留对张玉忠和被上诉人的起诉权。所以,一审用该债权直接冲抵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因债务转移,应由杨爱华做被告承担;被上诉人从案外人非法得到的债权却是应当返还的。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故意隐匿重要证据,妄图混淆法律关系,实属恶意诉讼,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张玉贤认为上诉人郑士君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充足,同意郑士君上诉请求。对于郑士君和衣洪江之间就士友煤矿合作、股权转让及最后的结算,包括2011年12月23日欠据的出具,张玉贤并不知情,在出具��据时,双方已经离婚。上诉人张玉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涉案债务不是上诉人与郑士君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据形成时间在上诉人与郑士君离婚之后,标注的欠款期间却是跨越离婚时间的,那么,这些债务是否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审需要查明但并没有查明,没有查明就不应该认定。2011年5月3日郑士君、衣洪江、魏松江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入股协议》,按照这个协议,2011年5月3日前甲方(郑士君)为乙方(衣洪江)出具的所有欠据及收据全部作废。也就是说2011年5月3日前的所有欠据及收据被两次宣布全部作废而已,因此,涉案借据只能是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债务,而这个期间是在上诉人与郑士君离婚后,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必然是错误的结论。正是因为在离婚时不存在此债务,所以在离婚时无从分割。(二)从涉案的形成背景上看,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郑士君和张玉贤经本院调解离婚,对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债务未予分割”是毫无根据的。上诉人与郑士君离婚时,对士友煤矿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明确的分割,有法院的调解书为证;而且,离婚时,也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三)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已经通过债务转移手续,转移给了杨爱华,杨爱华才是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并冻结上诉人的存款是没有道理的。衣洪江避开杨爱华而起诉我和郑士君说明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怀好意。(四)本案被上诉人衣洪江作为一审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述,一审判决存在非常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故意隐匿重要证据,妄图混淆法律关系,实属恶意诉讼,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上诉人郑士君对上诉人张玉贤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衣洪江针对上诉人郑士君、张玉贤的上诉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是上诉人郑士君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向上诉人郑士君主张还款的权利,根本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二是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缺席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因债务转移,应当由杨爱华做被告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从一审诉讼过程来看,要求杨爱华做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是在一审诉讼期间二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追加杨爱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也没有收到追加杨爱华为被告的申请书;二是在一审诉讼期间二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被告郑士君有债务转移的抗辩主张。为此,二上诉人关于“对被上诉人的欠款因债务转移,应当由杨爱华做被告承担”的上诉理由,根本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其次,二上诉人提出的债务转移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从证据规定上看,上诉��所引用的两个七台河士友煤矿的转让协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从合同效力上看,本案涉及的所有的关于七台河士友煤矿的转让协议,包括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袁昌峰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和2011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魏松江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均未得到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从程序上说是未生效的。且均系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实体上说是无效的。为此,签订所有的关于七台河士友煤矿的转让协议的合同条款和约定的内容对当事人均没有产生拘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是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没有有效债务的存在谈何债务转移。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上看,2011年11月28日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只有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袁昌峰三人的签字,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在未经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发生债务转移。就协议本身来讲,只有在魏松江、衣洪江和郑士君三方的债权债务结算后,并根据郑士君与衣洪江的债权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涉及郑士君欠衣洪江债务才存在由杨爱华承担的说法。因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也就不存在债务转移。而杨爱华付款后只能冲抵杨爱华应承担的魏松江欠郑士君的借款,而不是冲抵郑士君欠衣洪江的借款。另,2011年12��9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魏松江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只是对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的变更。此协议不涉及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对上诉人也没有法律效力。理由是:一是该协议没有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上诉对此协议已明确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协议中关于“乙方同意郑士君借款由杨爱华用魏松江欠郑士君借款偿还”的约定,这里的“乙方”实质为丙方,打字存在错误。此句话存在歧义,表述不清,约定不明。目前,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债务转移。(三)上诉人郑士君关于“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张玉忠处取得的285,000.00元债权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案外人张玉忠的行为属于代为履行行为,此行为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同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上诉人应当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责任。(四)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2011年5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魏松江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入股协议》中关于“郑士君在本协议签订前为衣洪江出具的所有欠据及收据全部作废”的约定,是对协议签订前所有欠据及收据全部凭证的作废,而不是对上诉人在签订本协议时所欠债务2,323,900.00元本身的债务免除。否则,就不会有2011年12月23日上诉人所欠130万元借据的形成。七台河市士友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工商���案显示,上诉人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所涉债务是二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即使离婚也应当共同偿还。(五)上诉人认为“利息计算也有误”,是不利于上诉人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至少应当为239,521.26元,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损失为208,492.39元,所谓的有误也是有利于上诉人的。难道上诉人是想多支付些利息吗?(六)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故意隐匿重要证据”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魏松江于2011年12月9日三人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在2014年2月24日开庭审理的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爱华已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上诉人已经知晓并已进行了质证。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却是明确的:“与我方(上诉人)无关,我方(上诉人)不予质证。”怎么能说“被上诉人故意隐匿重要证据”呢?上诉人的说法明显不成立。综上所述,从债务产生的原因和过程来看,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导致的债务纠纷,与煤矿合伙协议纠纷和采矿权转让纠纷无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在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款130万元债务凭证是认可的。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只是提出了债务转移这一新的抗辩理由并没有否认一审认定的欠款事实的存在。债务应当清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士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年11月28日,杨爱华与上诉人郑士君、担保人袁昌峰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衣洪江的债务转移给了杨爱华,应由承担给付责任,担保人袁昌峰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9日,杨爱华、衣洪江、魏松江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衣洪江的债务转移给了杨爱华取得了债权人衣洪江的同意,从而证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成立。经质证,被上诉人衣洪江对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补充协议只是付款方式的变更。1、从证据规定上看,2011年11月28日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44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2、从合同效力上看,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是整体、全部转让,是煤矿资源整合成功后的采矿权转让,所有转让协议未生效并且无效。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是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没有有效债务的情形下,就不存在债务转移。本案涉及的所有的关于七台河士友煤矿的转让协议,包括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魏松江签订袁昌峰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均未得到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从程序上说是未生效的。且均系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实体上说是无效的。为此,所有签订的关于七台河士友煤矿的转让协议的合同条款和约定的内容对当事人没有产生拘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3、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上看,2011年11月28日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只有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袁昌峰三人的签字,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在未经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发生债务转移。就协议本身来讲,只有在魏松江、衣洪江和郑士君三方的债权债务结算后,并根据郑士君与衣洪江的债权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涉及郑士君欠衣洪江债务才存在由杨爱华承担的说法,因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也就不存在债务转移的说法。而杨爱华付款后只能冲抵杨爱华应承担的魏松江欠郑士君借款,该笔债务为110万元,与本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30万元的债务是两笔债务。对于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点和第二点同证据一。第三点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魏松江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只是对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付款方式的变更。此协议不涉及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1、该协议没有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对此协议已明确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也没有法律效力。本案特殊性由于另一起案件代理律师是柴永新,而本起案件一审时也是柴永新律师,所以上诉人说对本案不知情另人难以理解。此协议中关于“乙方同意郑士君借款由杨爱华用魏松江欠郑士君借款偿还”的约定,这里的“乙方”实质为丙方,打字存在错误。此句话存在歧义,表述不清,约定不明。目前,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债务转移。因此,不能证明债务转移,按规定,1、有债���规定2、有有效债权,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另有一重要点,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张玉贤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已发生转移,债权转移合法生效,具有债权转移所发生的法律后果。1、关于2011年11月28日当中所涉的债权,是否由衣洪江同意,在协议第二页第四段中陈述的很清楚,是杨爱华负责、衣洪江同意债权转让。两份协议充分证明债权转移事实和经衣洪江同意,债权转移并生效。债权转移须以合法债务为前提是误导,杨爱华作为一个自然人承担本身是合法的,与煤矿转让无关。对于企业的转让无须审批,所以这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对2011年11月28日中的陈述“。。。免除乙方衣洪江欠郑士君的。。。”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乙和丙两个字有重大差别,说存在笔误是没有道理的。有一个协议就不需要另一份协议,2011年12月9日已经充分证明了同一性。(二)2011年12月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给杨爱华的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衣洪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效的。这个协议与2011年12月9日协议是一致的,在2011年12月9日协议中已经重复体现了。上诉人张玉贤称其不知情。(三)2011年5月3日郑士君、衣洪江、魏松江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入股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第一条第2项末段明确约定:“甲方(郑士君)在本协议签订前为乙方(衣洪江)出具的所有欠据及收据全部作废”按照这个协议,2011年5月3日前甲方(郑士君)为乙方(衣洪江)出具的所���欠据及收据全部作废。从而证明郑士君2011年12月23日为衣洪江出具的借据显示只能是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债务,而这个期间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玉贤离婚后,不是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上诉人衣洪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据及收据作废不等于债务的免除,而本案争议的债务是在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债务,即使二上诉人离婚也应共同偿还。上诉人张玉贤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结合原审判决第三页审被上诉人举的证据三,债务是在张玉贤与郑士君离婚后发生的,这笔债务是用煤矿还款,这时张玉贤已经离婚了,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四)魏松江与郑士君2010年1月1日签订的《七台河士友煤矿合伙协议书》,尚欠郑士君358万。魏松江给郑士君出���的借据及欠据共九张300多万。用以证明:魏松江确实欠郑士君钱未还,按协议应由杨爱华偿还,现在上诉人郑士君已另案起诉。经质证被上诉人衣洪江认为2010年1月1日合伙协议有明确约定,1、双方约定:“七台河市新源煤矿整体入股到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名为煤矿合伙协议,实为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实质为采矿权转让协议。此协议未生效,也是无效的。2、此协议的前提和基础是200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煤矿资源整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新源煤矿原有和原拟扩资源并入到士友煤矿采矿许可证上视为整合成功。整合成功后,才存在以资源入股,士友煤矿占70%,新源煤矿占30%的说法。资源整合协议,按照双方约定未生效,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经过审批,也未生效。基于煤矿资源整合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入伙行为和欠款行为不成立。3、案外人魏松江能够证实合伙协议书是后签订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入伙,是上诉人自己将士友煤矿作价1800万元的。与事实不符,有欺诈行为。关于魏松江的借据和欠据问题,1、2007年12月10日的“收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来主张权利。此“收条”属于案外人魏松江的还款行为,上诉人再行主张权利,属于重复向他人索要欠款。2、2010年7月25日的30万元“欠条”和2010年9月20日的80万元“借条”。此两笔款项为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来偿还外债的,此条不应给上诉人出具。110万元的款项为被上诉人给付的,而不是上诉人给付的。上诉人本人和相关的证人能够证明这一事实。这两笔款项实属上诉人另行欠被上诉人110万元,与其所欠的130万元属于两个债务关系。我特别同意本案张玉贤代理人的观点,130万元的形成是基于2,323,900.00元而来的,是2,323,900.00元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张玉贤对该证据无意见。上诉人张玉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衣洪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结账协议》。用以证明:1、在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整体、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杨爱华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魏松江三个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煤矿期间的所有帐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涉及煤矿合伙的所有帐目已全部结清,三方共同认可,并签字确认。2、上诉人与案外人魏松江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结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没有结清,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除有个人合伙关系外,还存在个人之间的���权债务关系。4、基于此,2011年12月23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属于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经质证,上诉人郑士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张玉贤称对结算协议张玉贤不知情。此协议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130万之间关系是矛盾的。被上诉人也承认原审中130万元是原来2011年5月3日所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是剩余2,323,900.00元的组成部分,上次他已完全认可,是在张玉贤与郑士君离婚后。而这次又说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双方认可,此结账协议中未涵盖,与本案所争议的是相矛盾的。(二)一审开庭笔录(2014年2月24日)。用以证明:1、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袁昌峰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爱华已将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作为第四份证据提交给法庭。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与我方(上诉人)无关,我方(上诉人)不予质证。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说法。2、2011年12月9日的协议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又已明确表示与其无关,不予承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魏松江三方签订的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12月9日的协议是不生效的、也是无效的。所谓的债务转移亦不成立。上诉人知道的时间不是在二审上诉期间,而是在一审庭审期间就知道有这份证据的。经质证,上诉人郑士君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案件是郑诉杨爱华的案件,杨爱华是否提交与郑士君是否提交是两个概念。2、用一审开庭笔录来证明12月9日协议是无效,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这是由法院来核实的。上诉人张玉贤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理由:在上一案件作为郑士君代理人说“与我无关,我方不予质证”这是有前提的,是对杨、魏、郑在2011年11月8日协议的说明,不能以当事人知道或不知道为证明法律事实的效力。(三)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七台河市士友煤矿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张玉贤在出资方式一栏已签字确认。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经质证,上诉人郑士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认为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张玉贤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玉贤在出资确认一栏签字是以家庭关系存在���前提,本案已明确该笔债权产生的时间是2011年5月3日,那时张玉贤和郑士君已离婚,不具备家庭共有财产和责任财产的承担基础。被上诉人如以个人独资企业为前提,应以企业为被告,而不应以郑士君、张玉贤为被告。(四)欠据二张。用以证明:2011年3月18日,上诉人欠款14,250,000.00元。2011年3月20日,上诉人欠款323,900.00元。合计欠款14,573,900.00元。此二张欠据与2011年5月3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魏松江三方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入股协议书”相互印证:上诉人欠款事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按照欠款形成时间,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的时间实质应当为2011年3月18日起算。经质证,上诉人郑士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属于2011年5月3日协议作废的一个证据且与本案��关联性。上诉人张玉贤称其不知情,同意郑士君代理人意见。《》(五)《七台河市新源煤矿关闭公告》(2007年11月22日)、《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关闭公告》(2015年12月9日)、《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2008年4月29日)、《黑龙江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关于七台河市煤炭资源整合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黑煤整合办发(2011)11号,2011年10月28日)。用以证明:作为被整合井的新源煤矿和整合主体井的士友煤矿均被依法关闭。根据国家文件政策要求,已关闭的煤矿不得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煤矿资源整合协议书未经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本身的约定,整合未成功,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未生效。有基于此,上诉人与案外人魏松江签订的所谓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合伙协议也是不生效的、而且还是无效的。经质证,上诉人郑士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被上诉人说的无效问题与本案所争议的是两个事,文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上诉人张玉贤同意郑士君代理人的意见。(六)五份转让协议。《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杨爱华、衣洪江、魏松江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与七台河市新源煤矿整合后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郑士君、衣洪江、魏松江、杨爱华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协议》(杨爱华、郑士君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杨爱华、郑士君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杨爱华、衣洪江、魏松江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用以证明: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是整体、全部转让,是煤矿资源整合成功后的采���权转让,所有转让协议未生效并且无效。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是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没有有效债务的情形下,就不存在债务转移。从程序上看,本案涉及的所有的关于七台河士友煤矿的转让协议,包括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和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均未得到省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是未生效的。从实体上看,均系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为此,所有签订的关于七台河士友煤矿的转让协议的合同条款和约定的内容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上看,2011年11月28日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只有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袁昌峰三人的签字,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在未经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发生债务转移。就协议本身来讲,只有在魏松江、衣洪江和郑士君三方的债权债务结算后,并根据郑士君与衣洪江的债权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涉及郑士君欠衣洪江的债务才存在由杨爱华承担的说法。因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也就不存在债务转移的说法。而杨爱华付款后只能冲抵杨爱华应承担的魏松江欠郑士君的借款,而不是冲抵郑士君欠衣洪江的借款。另,2011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爱华、魏松江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只是对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的变更。此协议不涉及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对上诉人也没有法律效力。理由是:一是该协议没有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上诉人对此协议已明确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也没有法律效力。此协议中关于“乙方同意郑士君借款由杨爱华用魏松江欠郑士君借款偿还”的约定,这里的“乙方”实质为丙方,打字存在错误。此句话存在歧义,表述不清,约定不明。目前,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债务转移。特别说两点:1、承担债务金额不明确;2、承担时间不明确。经质证,上诉人郑士君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011年11月28日及2011年12月9日两个协议是不能割裂来看的,被上诉人割裂来看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张玉贤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2011年11月28日协议被上诉人是知悉并认可的,对2011年12月9日协议也明确被上诉人对于债务转让表示同意,至于被上诉人所说对魏松江债权不明确是否能冲抵的问题,不能认为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对能否冲抵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关于金额和时间是否明确问题,在2011年11月28日债务是双方另行确定的,对后期的欠据是对这笔应当转移的确认。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郑士君与案外人杨爱华、袁昌峰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衣洪江未签字。2011年12月9日,被上诉人衣洪江与杨爱华、袁昌峰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上诉人郑士君未签字。2011年12月21日,上诉人郑士君、被上诉人衣洪江、案外人魏松江共同签订《结账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有三方参加共同结算2011年士友煤矿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三方共同认可。郑士���与魏松江往来账目借款没结清。郑士君与衣洪江之间往来账目没有结清。往来账目以票据合同为准。”。2011年12月23日,上诉人郑士君为被上诉人衣洪江《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金额130万元,上款系衣洪江士友煤矿费用款。2010年1月-2011年12月23日郑士君和衣洪江所有票据和欠据全部作废,以上条为准。”上诉人郑士君以欠款人身份签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衣洪江在原审中主张的债权,是衣洪江受让上诉人郑士君煤矿股份的过程中而形成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士君、张玉贤对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2011年11月28日,上诉人郑士君与案外人杨爱华、袁昌峰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衣洪江未签字。2011年12月9日,被上诉人衣洪江与杨爱华、袁昌峰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上诉人郑士君未签字。且上诉人郑士君、被上诉人衣洪江、案外人魏松江在将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全部股份转让他人后,于2011年12月21日共同签订《结账协议》,协议中郑士君明确与衣洪江之间往来账目没有结清,并于2011年12月23日为衣洪江出具借据,故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债务已转移,二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玉贤是否应与上诉人郑士君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的问题。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原系上诉人郑士君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在上诉人张玉贤与上诉人郑士君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郑士君为经营煤矿形成,该债务属于二上诉人共同债务,张玉贤负有清偿义务。上诉人郑士君、被上诉人衣洪江和案外人魏松江,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入股协议》中关于“郑士君在本协议签订前为衣洪江出具的所有欠据及收据全部作废”的约定,不是对上诉人所欠债务的免除。故上诉人张玉贤关于涉案债务不是其与上诉人郑士君的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上诉人郑士君出具的《借据》又未标注还款日期,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2.00元,由上诉人郑士君负担15811.00元,由上诉人张玉贤负���158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杰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

审判员  丁文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