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73号罪犯周某,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01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6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获1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余 梅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