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负责人王法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琰,该行职工。被告贾洪友。被告贾磊。被告王莉。被告魏旭。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与被告贾洪友、贾磊、王莉、魏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撤回对被告贾洪友、贾磊、王莉、魏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3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 顾存永
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