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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33号

余礼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礼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礼宁,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礼宁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礼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余礼宁窜至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老马渡附近,发现仁爱医院对面街道上有一辆未上锁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其趁失主梁某某到附近店面办事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礼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梁某某的陈述、对案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天网监控光盘、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礼宁的亲属代其退赔失主经济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礼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礼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余礼宁的亲属代其退赔失主大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余礼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礼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礼宁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礼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礼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退赔的被盗电动车折价款1000元,发还失主梁某某,未退赔的42元,责令被告人余礼宁退赔失主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浔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梦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