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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491号

王四胜与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四胜,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王四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玉良,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四胜诉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佲仕花园第一幢一单元1052室,建筑面积94.88平方米,每平方米2400元,购房款总计227712元,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9日全部付清房款,并按被告要求交纳了其他费用30000元。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询问交房事宜,被告知房屋又另售他人,被告口头承诺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但至今未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260424元及利息31000元,并赔偿原告130000元的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214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陇西县文峰镇的名仕花园小区1幢10502号商品房一套(图纸面积为87.7平米,每平米2400元),但原、被告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210480元(原告每次交房款均由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10份左右原告找被告协商退房并在原来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后面书写了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退房。当时被告无钱退还原告,被告承诺原告将该套房屋买出去后,收到房款再退给原告。后原告不放心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名仕花园第一幢一单元1052室,建筑面积94.88平方米,每平方米2400元,总购房款227712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补交了房屋增加面积的房款,并且也交清了营业税、契税、大修理基金等费用,于是,我就将之前的售房款的收据收回,重新打了收据。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包括购房款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260424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同时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出去后再将原告交纳的该套房屋的各项费用共计260424元退给原告,同时原告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被告。后2014年2月第三人安保全找到被告说要购买名仕花园第一幢一单元1052室房屋,且安保全说认识原告,知道原告有要退的该套房屋。被告将该套房屋已每平米3000元左右的价格买于安保全,安保全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100000元,被告就将该套房屋过户到了其名下,后安保全在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20多万,至今被告已将安保全购买该套房屋的房款全部收清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房款,被告承诺给原告给一套面积相同的16楼的房屋,或者等有钱了给原告退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陇西县文峰镇人民路佲仕花园第一幢一单元1052室,购房款总计227712元,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全部付清房款,并支付了营业税、契税、大修理基金合计32712元。2014年8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经核查,该房屋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260424元及利息31000元,赔偿原告130000元的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214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构成违约。

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26042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后,又将该房屋转卖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31000元,并赔偿130000元的损失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四胜与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四胜购房款260424元,承担利息31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合计4214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0元,由被告甘肃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子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