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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104号

周光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04号罪犯周光军,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度处罚金8000元,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被判处刑罚。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以(2011)邓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屈某3300元、王某54432元。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止。周光军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4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南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3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光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光军于2007年4月11日晚上,到邓州市裴营乡屈湾村安西组屈某家,挖墙入室,盗走耕牛一头,价值3300元。2007年7月19日,被告人周光军到邓州市张村镇冠军村王某家,将存放在二楼的972公斤天麻盗走,价值54432元。被告人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光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