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丰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丰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丰顺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用地需要,由被告人李某向丰顺县留隍镇西洞村村委承租了其位于留隍镇西洞村下田(交警中队对面)的土地40多亩(耕地30575平方米、有林地2388平方米)。2013年11月23日,李某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安排施工人员运载固体废弃物填放到该块土地上,造成40多亩耕地(30575平方米)被毁坏,无法继续耕种。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丰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蔡某、杜某、朱某、杜某民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书,专家鉴定意见,现场勘测笔录、土地利用现状图、宗地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场照片,耕地租赁协议书,委托书,丰顺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情况汇报、复函,丰顺县留隍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情况汇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恩德
审 判 员 蔡庆省
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世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