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张秀琴,女,汉族,1937年11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平康小区*栋6门***室。
委托代理人:杨望,男,汉族,1957年2月4日出生,无职业,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平康小区*栋6门***室。
被告:闫静华,女,汉族,1963年12月31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长春市宽城区中环六区*栋10门***室。
委托代理人:杨欢欢,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万晟丽水香堤**栋****室(与被告系母女关系)。
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理人:王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秀琴与被告闫静华、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望、被告闫静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欢欢、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琴诉称:2005年前,原告和原告次子杨放及被告共同承租第三人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康小区4栋6门617室房屋,此房登记在被告名下。2005年杨放与被告离婚。离婚时,就房屋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故杨放将被告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南关区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归杨放使用。原告次子杨放于2014年12月7日去世。杨放去世后,原告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期间由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房屋租金。原告认为,杨放去世前,诉争房屋与杨放共同使用,杨放去世后,此房屋应该继续归原告使用。
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此事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康小区4栋6门617室房屋归原告使用;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闫静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完全属实,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和杨放承租的,房租都是我交的。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杨放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经本院做出(2005)南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2013年8月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做出(2013)南民特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杨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8月27日,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杨望为杨放的监护人。后杨望作为杨放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杨放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经本院做出(2013)南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康小区4栋6门617室房屋归杨放使用。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12年7日,杨放在长春市南关区怡通家园15栋天伦养老院因脑梗塞后遗症死亡。1994年4月12日,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康小区4栋6门617室房屋公有住房使用证,记载承租人为被告闫静华,家庭人口2人。2014年6月24日,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下发上述房屋使用权证,记载房屋承租人为被告闫静华。2014年6月23日,被告闫静华向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总公司清明分公司一次性补缴1998年11月至2014年5月房屋租金人民币7323.47元,并一直缴纳至2015年6月。2015年3月2日、5月26日,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先后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2015年10月16日,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网格长国永梅于2010年3月来到该社区,看到原告照顾杨放生活。杨放去世后,白天去杨放家没有敲开门,与杨放嫂子郑振书约好见面日期、时间,再次登门时,看到原告坐在床上,晚上没有监视原告是否在这居住的权力,社区以看到的人登记视为该社区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为国有直管公产房屋,房屋使用证记载承租人为被告闫静华,被告与杨放离婚前为该房屋共同承租人。二人离婚后,经杨放的监护人杨望代为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本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杨放使用。现房屋使用人杨放死亡,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居住该房屋。原告提供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一直在涉诉房屋居住,被告提供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过预约日期、时间后看到原告坐在涉诉房屋的床上,社区以看到的人登记为该社区居民,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基层管理组织,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所辖社区居民居的实际居住情况。本案审理中,经与该社区核实,该社区认为先后出具的“证明”与“情况说明”不存在矛盾之处,均属真实情况,故依据该社区的证实材料可以认定原告与杨放生前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使用、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话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平康小区4栋6门617室房屋归原告张淑琴使用;
二、被告闫静华及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
审判员 李德保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