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冯王虎,男,汉族。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住所地子长县瓦窑堡镇庞家沟村。负责人高二渠,该矿矿长。
原告冯王虎诉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王虎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但未在借款条据中写明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照其他借款人约定利息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该款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爱斌及经办人邓唤福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子长县前进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冯王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该收据上记载“入账日期2012年5月4日,交款单位冯王虎,收款方式工行转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单位盖章:前进煤矿,法人陈爱斌,出纳邓唤福。”该收据上加盖有子长县前进煤矿财务专用章。用于证明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在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冯王虎借款50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冯王虎于2012年5月4日将50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子长支行转账至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的出纳邓唤福指定的账户。本院在子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子长县前进煤矿的变更登记信息一份,显示子长县前进煤矿的负责人在2012年1月6日由陈爱斌变更为高二渠。原告冯王虎对该证据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的负责人变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收据已加盖子长县前进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的主体即为子长县前进煤矿。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冯王虎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冯王虎提供的收据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收据上记载的收款方式为“工行转款”,与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该收据上有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出纳邓唤福的签名,并加盖了子长县前进煤矿的财务专用章,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时任负责人陈爱斌在子长县面向社会给煤矿借款。于是原告冯王虎按照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出纳邓唤福的要求,于2012年5月4日将5000000元现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子长支行转账至邓唤福指定的账户,邓唤福作为经办人给原告冯王虎出具了收据一张,其在收据中出纳一栏签名,在单位盖章一栏写了“法人陈爱斌”,并加盖了子长县前进煤矿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冯王虎与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因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未到庭,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未记载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利息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的企业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王虎偿还借款5000000元。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冯王虎预交20000元、缓交26800元),由被告子长县前进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鹏
代理
审判员 徐坤森
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瑶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