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18号
原告:朱先珍。
被告:岳强。
被告:陈颖。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先珍与被告岳强、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岳强、陈颖银行存款人民币12296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用原告朱先珍所有的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银行账号62×××73内的存款人民币122960元作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原告朱先珍所有的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银行账号62×××73内的存款人民币122960元;
二、冻结被告岳强、陈颖银行存款人民币12296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潘鸿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