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冯清滨,村民。被告李学贡,村民。被告寿光隆宝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冯清滨诉被告李学贡、寿光隆宝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清滨、被告李学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隆宝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清滨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学贡经被告寿光隆宝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李学贡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寿光隆宝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李学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寿光隆宝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上述借款到期后(包括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学贡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具体每年的年利率均不得超过24%。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寿光隆宝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寿光隆宝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贡返还原告冯清滨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每年的年利率均不得超过24%);
二、被告寿光隆宝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贡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希成
审 判 员 张春晖
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