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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29号

张丽薇与董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丽薇,董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张丽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广彬,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磊,男,汉族。代表人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贾宏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丽薇与被告董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丽薇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薇委托代理人彭广彬,被告董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薇诉称:2015年3月13日04时30分许,董磊驾驶黑A839**号别克牌小轿车在道里区霁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霁虹街下坡处时将张丽薇撞到,造成张丽薇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丽薇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急救,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丽薇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事故认定为董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薇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董磊驾驶的黑A839**号别克牌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张丽薇与董磊、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现张丽薇要求:1、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丽薇医疗费37483.38元、护理费11741元、误工费17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1元,以上共计74419.68元;2、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中对上述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予以赔偿;3、董磊对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磊辩称:除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其他均同意。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也包括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作出合理赔偿,依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医保超标部分请求剔除,张丽薇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依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保险除外责任,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后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丽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董磊发表了质证意见。张丽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丽薇与董磊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丽薇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董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薇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A2、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二张。拟证明张丽薇支付住院费36923.38元,门诊费560元。证据A3、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及住院病例。拟证明张丽薇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证据A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丽薇误工期间为伤后4个月,张丽薇需要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3周,同时证明张丽薇需要加强营养2个月,但二次手术费没诉。证据A5、保单二份。拟证明董磊所驾驶车辆在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张丽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包含12494元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但考虑伤者实际受伤情况,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按80%承担,其中11560元非医保手术材料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应承担,但考虑实际伤情需手术治疗,该部分费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按70%承担,另外张丽薇住院期间选择高级病房,每天200元,费用共计3400元,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属于不合理支出;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张丽薇申请五项鉴定,其中一项未被采纳,一项未主张赔付,在计算鉴定费时,应刨除这二项鉴定费用,同时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A5无异议。董磊对张丽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全部责任有异议,霁虹桥下桥没有过街人行横道,张丽薇属于横穿马路;对证据A2、A3、A4、A5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董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5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4时30分许,董磊驾驶其所有的黑A83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霁虹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霁虹街下坡处时,将行人张丽薇撞倒,造成张丽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张丽薇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急救,支付门诊医疗费560元。急救后,张丽薇于当日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张丽薇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923.38元。2015年4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薇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9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丽薇的受伤情况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5)第0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误工期与医疗终结期限相同;伤后两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三周;二次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六千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支持加强营养二个月。事故发生时董磊驾驶的黑A83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董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将现场移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董磊应对张丽薇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董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丽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董磊赔偿。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非医保手术材料的花费按比例赔偿及不予赔偿高级病房住院费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丽薇要求赔偿医疗费37483.3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费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丽薇要求赔偿护理费11741元的诉请,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及鉴定意见,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丽薇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诉请,按照住院17天,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丽薇要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请,依据鉴定意见支持加强营养2个月,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张丽薇要求赔偿交通费51元的诉请,根据其入、出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张丽薇要求赔偿误工费17444.3元的诉请,因张丽薇已退休享受退休保障金,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张丽薇从事工作并有收入,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薇医疗费37483.3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薇护理费1174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薇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薇营养费60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薇交通费51元;

六、驳回原告张丽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70元(含案件受理费1660元,鉴定费3310元),由原告张丽薇负担1346元,被告董磊负担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颜

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悦计算明细1、医疗费:根据三张票据相加为37483.38元2、护理费: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52333÷12×2=8722元)+(52333÷52×3=3019元)=117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17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60×100=6000元5、交通费17×3=51元共计:56975.3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