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4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金花村二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建国路健瑞儿婴童连锁店门口的电动车停放规划线内,趁四周无人,盗走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8元。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海口市琼山区丁村村口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金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蔡兴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