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099号
原告:钟伟,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二妹,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钟伟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林二妹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二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钟伟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钟伟通过淘宝网向林二妹经营的淘宝店铺“法国兰蔻清脂酵素商城”购买了“法国兰蔻清脂酵素胶囊”8盒,付款934.56元,订单编号823870443138050。钟伟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主要成份为“芦荟甙”,之后向产品生产商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开封市食品药局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回函称: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未生产“法国兰蔻清脂酵素胶囊”这款产品,故涉案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林二妹作为经营者销售不安全食品应按《食品安全法》承担责任。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监管第三方卖家的经营,其明知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不作任何处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钟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二妹退还购物款934.56元,由淘宝公司、林二妹按十倍价款支付赔偿金9345.6元。原告钟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订单详情(网络打印件)一份。2、交易快照截图(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钟伟向淘宝掌柜“法国兰蔻清脂酵素”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3、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钟伟已收到购买的产品。4、产品实物一盒及实物照片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回复函、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生产法国兰蔻清脂酵素胶囊,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
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其不作为买卖双方参与买卖交易过程,对于原告购买的商品是否系假冒伪劣产品,淘宝公司无法确认,且淘宝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因商品信息发布或者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淘宝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且商家在网站上公示的图片,淘宝公司无能力抓取,无法预见。淘宝公司也在积极尽到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用户入驻前,要求用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用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发布商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涉案卖家注册人是林二妹,系个人注册。淘宝公司已经向原告披露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也不应按照消保法承担赔偿责任。淘宝公司提供的地址是林二妹自行提供的,对于后续的地址变更于淘宝公司无关,对于原告在这方面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理由。另一方面,淘宝公司也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对于有争议的商品,淘宝公司积极与商家沟通避免其纠纷进一步扩大影响,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三、原告在享受网络交易的价格低廉、高效的同时,也应当知晓网络交易可能存在虚假性和不确定性,应当尽到比在一般实体店交易时更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淘宝公司已提示买家对于商品详情予以充分关注,并自行承担交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综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是涉案产品销售者及生产者,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责任。钟伟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服务协议规定,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买家、卖家的注册信息各一份。3、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一份。证据2、3,证明涉案交易双方是买家钟伟与卖家林二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淘宝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4、涉案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明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二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钟伟、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钟伟,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钟伟提交的证据1、2,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交易,无法确认交付的产品。证据3、4,淘宝公司未参与交易,无法确认该实物是否为涉案交易的产品。针对前述证据,庭审中,由钟伟当庭登陆涉案的淘宝会员名“zhongzhongweiwei”,进入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2014-10-21的涉案订单号“823870443138050”,打开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法国兰蔻清脂酵素;真实姓名:林二妹,联系电话:020-88****”。打开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图片与实物外观相吻合。前述信息与证据1、2、3、4相吻合;该些证据及当庭查看的信息与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认定有效。证据5,淘宝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回函是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对原告举报的回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承担责任。本院对淘宝网刊载淘宝服务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原告认为淘宝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不真实,不能与卖家取得联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zhongzhongweiwei”的注册人系钟伟。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法国兰蔻清脂酵素”及淘宝网店“法国兰蔻清脂酵素商城”由林二妹注册并经营。2014年10月21日,钟伟以淘宝会员名“zhongzhongweiwei”向淘宝网店“法国兰蔻清脂酵素商城”购买“法国兰蔻清脂酵胶囊”8盒,付款934.56元,订单编号823870443138050。购买后,钟伟收到前述商品。庭审中,对钟伟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产品外包装盒盒盖正面标注“兰蔻清脂酵素”;包装盒背面标注“卫生许可证号:汴卫食字[2008]第02375号,法国兰蔻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河南省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开封市民享街150号。打开包装盒,内有塑料瓶二个,一个瓶身正面标注“兰蔻清脂酵素”,瓶身标签标注“产品名称:脂肪燃烧弹软胶囊,卫生许可证号:汴卫食字[2008]第02375号,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另一个瓶身正面标注“兰蔻紧肤抗脂”,瓶身标签标注“产品名称:芦荟软胶囊,卫生许可证号:汴卫食字[2008]第02375号,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2015年1月22日,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回复函就钟伟举报信回复称: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你的举报信后,随即对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现通报如下:通过对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未发现法国“兰蔻清脂酵素”商品;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公司只生产“凯美奇牌蜂胶软胶囊”一个产品,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兰蔻清脂酵素”商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网站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庭审中,钟伟确认其向淘宝公司申请要求披露涉案店铺的卖家信息,淘宝公司已向其披露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钟伟通过网络购物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国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而根据开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回复函,该公司并未生产涉案产品,故涉案产品系他人假冒开封市康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的产品,属无证生产的食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林二妹作为食品销售者应为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在采购时只要依照法律规定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即可从形式上判断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可认定其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现钟伟要求林二妹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钟伟提供的交易订单详情显示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及联系电话。其次,根据钟伟的申请,淘宝公司已向其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的信息。第三,淘宝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第四,钟伟并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淘宝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淘宝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钟伟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二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钟伟购物款934.56元;
二、被告林二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伟赔偿金9345.6元;
三、驳回原告钟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二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