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文丹,女,汉族,市民。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杜西芝,男,汉族,市民。法定代理人李文丹,女,汉族,市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驻济南市历城区解放路22号燕山大厦西门6楼。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51号山东商会大厦B座27层。负责人李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超,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文丹、杜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以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西芝,原告李文丹、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登博,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雨、李三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丹、杜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雷飞驾驶鲁A×××××小型越野客车在聊城市光岳路与新南环交叉路口北500米处与原告李文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认定,雷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文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故诉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60201元,二原告出院后的损失、伤残赔偿、误工护理及其他损失以及雷飞李亮元应承担的损失待法医鉴定后另案主张。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客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雷飞驾驶鲁A×××××小型越野客车沿聊城市区光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南环路口北500米处,与原告李文丹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文丹、杜某某、杜广达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雷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文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广达、杜某某无责任。鲁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文丹受伤后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53060.34元;原告杜某某受伤后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5743.42元。原告李文丹所诉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306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施救费150元。4、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1760元;原告杜某某所诉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74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杜广达受伤较轻,不要求被告赔偿,放弃其应享有的交强险份额。上述事实,有鲁西骨科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雷飞驾驶鲁A×××××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李文丹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雷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文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鲁A×××××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8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文丹、杜某某诉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丹、杜某某各5000元,因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二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文丹诉求的施救费150元及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1760元,共计19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原告李文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810.34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80%即39048.27元;原告杜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93.42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80%即91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共计6910元;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48.27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
四、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94.74元;
五、驳回原告李文丹、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李文丹、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以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乐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