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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10号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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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小名阿康,男,壮族,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西林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全部材料,听取了上诉人黄某甲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从西林县普合苗族乡开车搭乘农某乙、农某甲、杨某等人来到西林县城,并打电话预订了西林县浪淘沙KTV605号包厢。当天晚上,西林县公安局民警例行检查西林县浪淘沙KTV包厢时发现被告人黄某甲和农某乙、杨某、黄某丙、农某甲等10人(均另案处理)涉嫌吸毒。公安民警从该包厢内查获一批吸毒工具、及散落在地面上的三小包疑似毒品可疑物。经过对被告人黄某甲等10人进行尿检,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尿检记录》、《扣押清单》、《订厢单》、证人农某乙、农某甲、杨某、罗某、颜某、黄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过称记录》、《提取物品送检笔录》等证据。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鉴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1、案发后上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一审判决在量刑上未体现对上诉人从轻处罚。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是一名守法公民,其在KTV订包厢是叫朋友来唱歌娱乐,毒品是何人带到包厢让大家吸食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没有提供毒品,也没有事先预谋让他人在包厢内吸毒。当包厢内有人吸毒时,上诉人也参与了吸毒,客观上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从轻处罚。3、上诉人家中有妻儿及老人需要抚养,是家中的经济支柱,为使家庭免于困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缓刑。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在其消费的KTV包厢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某甲预定KTV包厢系为了与朋友���乐,事先并未明知而预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发当晚系黄某甲提供毒品供人吸食,亦无证据证实黄某甲组织他人吸毒,上诉人黄某甲是在唱歌过程中,见到有人吸食毒品,未予制止且参与吸毒,故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与事前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的容留行为有所区别。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上诉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刚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较轻,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上诉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本案发生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甲所提第一点、第三点上诉意见,��查,原判已经认定其当庭认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上诉认为原判未考虑该量刑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家庭生活困难,不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黄某甲量刑过重,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文良

审 判 员  梁志红

代理

审判员  黄丽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冬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