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蓝川景。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广西天师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瑞芬。被告韦盛辉。
原告蓝川景与被告卢瑞芬、韦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川景的委托代理人施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瑞芬、韦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川景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卢瑞芬找到原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现金。原告碍于情面便借给被告卢瑞芬19300元,并要求其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卢瑞芬催讨,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并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卢瑞芬与韦盛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3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暂计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蓝川景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实原告和被告的借贷关系;2、被告卢瑞芬身份证及韦盛辉户籍信息、拟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瑞芬、韦盛辉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确认:借条、被告卢瑞芬身份证、韦盛辉户籍信息、结婚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瑞芬、韦盛辉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卢瑞芬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给原告蓝川景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卢瑞芬(身份证号:××)向蓝川景(身份证号:××)借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元整(¥19300元),预计在2014年12月31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借款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在借条上“派款人”处签名及按手印,被告卢瑞芬在借条上“还款人”处签名及按手印。被告卢瑞芬还在借条上加盖私章及在借款金额处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瑞芬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瑞芬、韦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蓝川景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卢瑞芬向原告借款193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蓝川景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瑞芬应当返还原告蓝川景借款19300元。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卢瑞芬已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盛辉是否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卢瑞芬与韦盛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债务形成于卢瑞芬与韦盛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盛辉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原告蓝川景与被告卢瑞芬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卢瑞芬与韦盛辉以夫妻财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瑞芬返还原告蓝川景借款19300元;
二、被告卢瑞芬支付利息给原告蓝川景(利息计付:以本金19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被告韦盛辉对上述卢瑞芬应负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卢瑞芬、韦盛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晓明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健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