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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582号

包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包某,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包某。

委托代理人: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红、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5月与被告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年龄差距大,且被告嗜好喝酒,酒后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大打出手。在原告父亲身患绝症在家疗养期间,被告责其滚出家门,致原告无法尽孝。另外,被告对家中大小事务一概不管,对原告和前夫生育的女儿不闻不问,原告从未体会过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双方于2013年初分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9幢1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

被告毛某答辩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原告怀孕,未经被告同意就擅自流产,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以才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投入进行补偿。关于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9幢1单元102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婚前就申请了经济适用住房,之后的房贷均由被告偿还。原告最近购买了一辆车子,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告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已分居。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9幢1单元102室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由被告于2004年6月向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申请,并分别于2005年12月29日、××××年5月12日支付首付款共计59860元,剩余房款5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现已全部清偿,共偿还本息约7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2日,衢州中瑞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衢瑞房鉴评(2015)09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房屋市场价值为559000元。浙H×××××号车辆购买于2014年11月,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使用,双方均同意作价30000元予以分割。关于被告公积金,双方同意按10000元予以分割。原、被告于2014年7月共同向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在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证明、房屋交款联系单、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浙H×××××号车辆查询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准许离婚。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9幢1单元102室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由被告在婚前向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申请,支付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及其相应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予以分割。浙H×××××号车辆、在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均主要由原告使用,车辆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承担。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向原告支付一半的对价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包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丰林小区9幢1单元1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3/09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衢州国用1-2006第1-9544号)归被告毛某所有,被告毛某支付原告包某房屋折价款170000元;

三、被告毛某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归被告毛某所有,被告毛某支付原告包某折价款5000元;

四、浙H×××××号车辆归原告包某所有,原、被告在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五、上述二、三项经结算,由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某175000元;

六、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450元,被告毛某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