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李某。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众,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4日21时许,在原告门前胡同口处,原告与被告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被告陈某乙获知此事后,赶至现场,踹原告左胸,将原告踹倒在地,并用手撕扯原告头发,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医疗费99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8.5元,合计21968.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李某辩称,原告有错在先,二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4日21时许,在高密市柏城镇店子村原告陈某甲家门前的胡同口处,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将原告陈某甲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原告陈某甲的面部,原告陈某甲用石头掷伤原告李某的手部,被告陈某乙获知后赶至现场,踹原告陈某甲的左胸,将原告陈某甲踹倒在地。事发后,高密市公安局柏城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高密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陈某乙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原告陈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7月5日0时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9940.09元,住院19天,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2周。发生纠纷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33天,误工费33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曹某护理,原告主张曹某系高密市青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50元,计算19天,护理费28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相关单据一宗;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柏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某乙、李某和陈某甲打架一案的事情经过、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高密市青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陈某乙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打伤原告,原告同时用石头掷伤被告李某,事实清楚,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有关,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940.09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该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根据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1882元+7962元)÷365天×33天(19天+14天)=1794.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的护理人的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护理人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9天=2216.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9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794.21元、护理费2216.7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21.03元,应由二被告赔偿11776.82元(14721.03元×80%),因二被告已垫付原告2000元,故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9776.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李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977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97元,被告陈某乙、李某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晓燕 关注公众号“”